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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林怀策、潘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林怀策,潘微,张语燕,林宪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4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号。负责人:蔡莉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龙军。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林怀策。被告:潘微。被告:张语燕。被告:林宪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龙泉支行)诉被告林怀策、潘微、张语燕、林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林怀策、潘微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已产生利息5539.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语燕、林宪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徐丹,被告张语燕、林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怀策、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林怀策签订了(330603140325)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860006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林怀策可以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内向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在额度100000元内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2日,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张语燕、林宪武签订了(330603140325)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860006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语燕、林宪武对被告林怀策就(330603140325)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860006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被告林怀策自助借款本金合计99999.28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林怀策尚欠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借款本金99999.28元,利息4750元、罚息785.6元,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怀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借款99999.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已产生利息、罚息5535.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张语燕、林宪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元,由林怀策、张语燕、林宪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