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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小科与张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科,张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冯小科,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丹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晓曦,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闵,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科与被告张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科的委托代理人冉晓曦、被告张闵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科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4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闵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该款项系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支付给重庆怡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将借款140万元打入乙方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622208310000406****,即甲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条为借款期限与占用时间的计算:1、借款期限为1个月,资金占用时间自2013年11月28日甲方将本借款借出当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乙方将本借款归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时为止(按日历天数计算,下同)。2、双方一致认可,此次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标准为借款总额的3%/月。……。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否则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甲方资金占用利息之外,还自愿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若逾期天数在30天以内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含30天),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2208310000406****分四笔打款14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主要显示,张闵:“就是那个140万的事情,你也晓得,那个钱确实不是我借的,是当初公司借给李焱彬的,我恁个过个帐,你起诉我没有意义得。事实是啷个,确实不是我借的,对不对嘛?”冯小科:“不是,嗯,这个事情,我确实是在中间,只是啷个说也,只是挂个名,任何事情,我想的话,你应该也想象得到,是不是?”张闵:“因为你晓得,这个事实上确实不是我借的,我和余旺那个,我和余旺单独,我个人晓得啷个去了,但是你这140万来起诉我,就没得意思得。因为你晓得事实是啷个,那140万,确实不是我借的,对不对嘛?”冯小科:“这个,我们这些都不说了,……,说老实话,这笔钱,最终,收不收得到,对我来说,意义不大,因为,跟我没得关系得……你如果你们当时,你们早说好,就没得这些事情得,因为现在,我说老实话,我现在,把我整到起,我确实,我不晓得啷个办,我说老实话,我签了个字,我啥子事情都不晓得,就恁个简单……冯小科:这个我说老实话,我在中间,只是挂个名而已,这个钱,判不判下来,对我没得影响得,就是恁个的。”被告还提供朗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会议纪要、张闵工作证,称怡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朗润公司股东,李焱彬系怡邦公司股东,当时是怡邦公司向朗润公司借款,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40万元后,当天便将款项支付给李焱彬。原告对录音材料及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借款与其关系不大,可能是原告从余旺处获得的借款,只是原告款项的来源问题,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工商登记档案、会议纪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及李焱彬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140万元之前双方有多笔交易往来,原告曾在2013年11月支付被告50万元,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的50万元在原告支付其140万元之前。被告表示要求抵扣已支付的50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储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录音、工商登记档案、会议纪要、张闵工作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欠款本金,被告辩称,在原告支付其140万元之前已经归还50万元。这一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每月利率按照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非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应当由被告予以证明,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完成这一证明责任。首先,会议纪要、朗润公司监管办法等材料仅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上述材料真实,原、被告均为朗润公司股东,并且朗润公司与怡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亦不足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次,法律关系应当区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原告基于其与他人(如余旺或朗润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该笔款项最终是否能够收回,也许无需承担最终责任。但在对外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上,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虽然在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中,原告表示收不收得到钱,对其意义不大,并不妨碍冯小科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最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从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来看,讼争款项可能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余旺或朗润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三是被告与李焱彬或怡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收到借款后交由李焱彬或怡邦公司使用,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小科借款14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交纳11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闵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