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翁文钦与乌鲁木齐市扬帆龙门渔业科技有限公司3、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文钦,乌鲁木齐扬帆龙门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魏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翁文钦,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扬帆龙门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理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秀兰,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翁文钦与被告乌鲁木齐扬帆龙门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公司)、被告魏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文钦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告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兰,被告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忠,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文钦诉称:我方施工队于2014年5月从魏强手中承包了柴窝堡餐饮广场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扬帆公司,总包方为广宇公司,分包方为魏氏公司,魏强是魏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于魏强签订合同后,向魏氏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我方于2014年5月15日进场,截止6月25日,完成现场近900平方米的活动房(含电器水暖及室内装修)及养育基地二楼地砖,防水施工。6月26日其,因四被告原因而停止施工,至今四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四被告应支付我方工程款1515391.99元,返还工程款押金1000000元、窝工损失437960元。后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扬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这是涉嫌诈骗的刑事案子,乌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作为刑侦案件已经介入,广宇公司王小明私刻公章,告诉我方有涉案工程,并且他有广宇公司的资质,我没有发包广宇公司。对转包分包的事情不清楚,对原告说称事实全部不认可,也不应该负责任。我公司没有这个工程。和广宇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宇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没有这样的工程,我公司没有王小明这个人,和魏强签订的章子不是我公司的,对原告方所称的事实全部不认可,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没有这个工程合同存在。被告魏氏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认原告的诉求,2014年5月20日,我方与广宇公司签订合同,广宇公司出示了其与扬帆公司的总包合同。2014年5月22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减少合同价款,且我公司将100万保证金交给广宇公司的代理人王小明,后原告进入扬帆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扬帆公司没有进行管理,原告的所称款项不应向我方提出,应该向扬帆公司与关于公司主张。我公司已经100万交给广宇公司代理人王小明,因广宇公司不认可王小明职务行为,且说加盖公章是假,建议法庭追加王小明为第三人。另对工程欠款不认可,评估才是合理的,加紧应该广宇公司还,窝工损失不认可,损失应该有广宇公司承担。我们有分包合同被告魏强答辩称:我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个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魏氏公司与翁文钦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双方就达坂城区柴窝堡餐饮广场工程施工劳动分包事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签订合同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必须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同年5月25日,魏氏公司作为发包人方与翁文钦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建筑协议一份,约定由翁文钦承包施工达坂城区柴窝堡餐饮广场工程,工程内容:职工宿舍楼、餐饮楼、餐饮广场、停车场,按甲方提供签字施工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20日,魏强与署名负责人王小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达坂城区柴窝堡餐饮广场工程分包事项达成协议。该工程劳务合同书甲方处盖有广宇公司公章。后王小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该工程劳务合同书上广宇公司的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广宇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2014年5月22日,魏氏公司向翁文钦出具内容为“收到翁文钦保证金100万元柴窝堡餐饮广场项目”的收据一份。随后,翁文钦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建设了一层的建筑物等项目。翁文钦向四被告主张工程款、窝工损失及保证金。诉讼期间,翁文钦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在委托评估单位评估期间,翁文钦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评估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四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其他诉请另行主张。另,经我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检察院询问,犯罪嫌疑人王小明因刑事犯罪已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尚在退侦阶段。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收据、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魏氏公司将所谓承包的工程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翁文钦施工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该合同因魏氏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工程,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情形。魏氏公司因合同约定取得的保证金100万元应予返还翁文钦。至于涉案材料中盖有广宇公司印鉴的合同,系因王小明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对广宇公司在合同中公章委托鉴定,并获得鉴定结论,已无必要再行鉴定广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广宇公司提出对合同上其公章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广宇公司与魏氏公司的合同非广宇公司与魏氏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故翁文钦要求广宇公司、扬帆公司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广宇公司、扬帆公司与魏氏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该项诉讼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翁文钦与魏氏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劳务合同落款系魏氏公司与翁文钦签订,且魏氏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翁文钦出具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可以认定合同相对人系魏氏公司与翁文钦,魏强系魏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翁文钦要求魏强承担给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翁文钦要求魏强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翁文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翁文钦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扬帆龙门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魏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魏氏公司应给付翁文钦债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6.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66%即20081.70元,被告魏氏公司承担34%即1034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