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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苏正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苏正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玻大街东首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94343-8。法定代表人刘振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39号1幢2单元4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52813-X。法定代表人顾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杰。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正杰、被告张广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及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晓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杰鹏,被告苏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在张广洋联系下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高压开关柜等,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加工高压开关柜并按期履行了合同,现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事后苏正杰于2012年6月6日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张广洋作为联系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苏正杰支付拖欠货款388000元。2、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苏正杰按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支付滞纳金至还款日(至2013年11月28日滞纳金为40471.63元)。3、被告张广洋对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苏正杰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中我方的公章是苏正杰偷用的,未经我方同意和授权,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我方与原告从未进行过协商。本案购货合同的主体和实际履行人均为苏正杰和原告,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和苏正杰承担,且苏正杰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苏正杰辩称,对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和原告的业务往来也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无关系,是我个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高、低压开关柜共计16台,合同价款共计410000元,所供货物按经需方签字确认的一次系统图和最终配置清单生产,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维修。产品验收标准、方式与成套设备的调试按国标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的货款,货到结清余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一条:附经需方签字确认的一次系统图3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苏正杰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称签订合同系苏正杰的个人行为,该公司未委托苏正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苏正杰于2012年4月1日收取货物。原告称被告苏正杰其后付款2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苏正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高、低配电柜款共计388000元,承诺于7月20日前将款项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正杰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28000余元,尚有259200元未付。原告于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张广洋的诉请。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余额变更为2592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货合同》1份、发货清单1份、欠条1份、收据1份、银行打款凭证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所涉《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货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为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至今尚有货款2592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收货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就欠付款项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的公章系苏正杰偷用,拒绝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正杰实际收取货物,并在事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故被告苏正杰与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销了对被告张广洋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相应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9200元。二、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西山万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正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