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金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金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金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金江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金江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