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社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钦,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生,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张本品审判员 康运生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