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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波、刘华、韩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刘波,刘华,韩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波,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华,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韩虎,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波、刘华、韩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2015年9月12日以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柳军审 判 员  高控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