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明。委托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委托代理人:唐湘南。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湘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8日,庄弟芳驾驶皖K×××××号汽车,于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9千米地方,与张运强驾驶的京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庄弟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运强无责任。后经评估,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31600元。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6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30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就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费用等与被告进行协商,对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也有异议;3、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16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31600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5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被告可在全部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义务市价格事务所系根据义乌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评估,且评估认定金额客观、真实,原告也根据评估报告书对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故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合理损失为316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减少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305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3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