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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章云、郭青山、李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章云,郭青山,李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郭章云,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郭青山,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三英,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章云、郭青山、李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郭章云、郭青山、李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章云于2009年12月18日在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利率9.7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郭青山。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三英系郭章云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9517.3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章云、郭青山、李三英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郭章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郭章云9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73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转账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郭青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青山为被告郭章云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郭章云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郭章云人民币9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9.735‰,当日马头信用社将9000元划入郭章云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郭章云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郭章云妻子李三英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9517.3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郭章云与李三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郭章云与李三英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郭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将9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郭章云的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郭章云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章云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英与被告郭章云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三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章云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三英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青山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章云、李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9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郭章云、李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