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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双龙弹簧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双龙弹簧厂,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浩,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投资人潘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双龙弹簧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双龙村工一路。投资人潘勇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祁六沟东纬一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云飞,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萍,无业。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微,玉环县双龙弹簧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奶,无业。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金湖支行)与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飞机械公司)、玉环县双龙弹簧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龙弹簧厂)、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越橡塑公司)、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双龙弹簧厂、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湖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并据此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31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7.86%,借款期12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云飞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与云飞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41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7.86%,借款期12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云飞机械公司共计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云飞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抵字03-1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云飞机械公司提供自有159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9894.93平方米厂房作为抵押,为云飞机械公司在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潘云飞、李慧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云飞、李慧萍为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潘勇微、林道奶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勇微、林道奶为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超越橡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超越橡塑公司为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双龙弹簧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龙弹簧厂为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云飞机械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并拖欠原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已宣布云飞机械公司贷款提前到期。云飞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超越橡塑公司、双龙弹簧厂、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3、被告双龙弹簧厂、超越橡塑公司、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权证编号为金国用(2012)第3957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双龙弹簧厂、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超越橡塑公司共同辩称:云飞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双龙弹簧厂、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提供了保证也是事实,云飞机械公司以自有的土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就债务人云飞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列明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视为原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权利的放弃;从原、被告签订多份法律文书的格式来看,所有的文书都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这些条款的约定,原、被告没有进行过文本之外的交流,被告不知道这些条款。根据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利于被告的文本不应该生效,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31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属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与原告中行金湖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7.86%,借款期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等。原告中行金湖支行2014年3月17日借款借据载明:收款单位与借款单位均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等,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云飞机械公司财务专门章。原告与云飞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41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属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与原告中行金湖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云飞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7.86%,借款期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等。原告中行金湖支行2014年4月18日借款借据载明:收款单位与借款单位均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等,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云飞机械公司财务专门章。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抵字03-1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与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厂房、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厂房、金国用(2012)第3957号土地使用权。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25333,房屋坐落为金湖县开发区南二路北侧、宁淮东线西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25334,房屋坐落为金湖县开发区南二路北侧、宁淮东线西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1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金他项(2013)第175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义务人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土地坐落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598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面积为15986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4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与被告潘云飞、李慧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与债务人被告云飞机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金湖授字03-1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行金湖支行还分别与被告潘勇微、林道奶,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被告双龙弹簧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湖保字03-18-02号、2013年金湖保字03-18-03号、2013年金湖保字03-1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2013年金湖保字03-1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借款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是否应当先就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金湖支行依约向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目前,涉案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云飞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8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2)第395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金他项(2013)第175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350万元、210万元、14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有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条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而且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金湖支行既主张对被告云飞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又主张被告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双龙弹簧厂、超越橡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玉环县双龙弹簧厂、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2253**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2)第395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0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金他项(2013)第175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350万元、210万元、14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20元,由被告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双龙弹簧厂、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潘云飞、李慧萍、潘勇微、林道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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