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丁浩瀚,温晶宇,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曲国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承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丁浩瀚,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温晶宇,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员,住盖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运、被告丁浩瀚、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晶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称,被告丁浩瀚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贷]字[营口盖州]行[2013]年[492]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浩瀚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年利率为7.36%,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日计息)。被告丁浩瀚用所购买雪佛兰科帕奇2014款2.4L7座吉普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温晶宇(丁浩瀚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在2013年11月15日,该抵押物在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210006646505)。2013年11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丁浩瀚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丁浩瀚及其共同借款人温晶宇在贷款偿还期内数次出现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9日,已连续违约15个月,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4.1条构成借款人违约情形的第L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第14.2条第(4)款中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丁浩瀚及温晶宇连带清偿所欠的贷款本息116061.43元(截至2016年6月19日)以及2016年6月19日至本案债权清偿完毕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等。2、按照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我行签署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4、要求对贷款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浩瀚辩称,是我朋友用我的名义贷款买车,我没有使用该车。被告温晶宇未答辩。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首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购车人)不是答辩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也不是答辩人,贷款的车辆也不是答辩人支配管理,故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还款,应该诉讼车辆所有人和贷款人,如二人无法还清贷款,应先对贷款车辆评估,还贷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贷款人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自用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为7.36%,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日计息),逾期年利率为10.304%。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违约后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三十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二被告借款后,购买了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车号辽HXF7**﹚,并以其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3月21日起,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88.44元及利息、罚息。另查,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在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上述车辆。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凡在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的用户,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承诺、车辆登记、《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系违约。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抵押,当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丁浩瀚、温晶宇借款保证人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浩瀚、温晶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788.44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0.30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有权对被告丁浩瀚、温晶宇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辽HXF7**﹚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丁浩瀚、温晶宇、盖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人民陪审员  于 鑫人民陪审员  杨福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