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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红旗大街鹿泉区南降壁路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清欠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矿区南凤山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树立,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郭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购买电气类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3.08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设备交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至今拖欠原告设备款728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关于所欠货款72800元我们认可,但现在还款较为吃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断路器等工业用品材料,合同总价款73.08万元。原告按约发货,截止于2012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至今余款72800元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欠款数额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供货合同、发票、收货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72800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