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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房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房某,淮安市化纤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淮安市盱眙县淮安三河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明星,淮安市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某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房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