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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周利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周利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周树方。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珍。原告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被告周利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成、被告周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1日与长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君悦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三十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长兴县齐北社区君悦华府-东盛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为君悦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08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0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1元(前期物业费部分2221元,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具体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合计人民币78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及涉案房屋面积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通过律师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周利珍辩称:其房屋大门口有一块地砖有色差,修过之后地砖上有两个洞,原告将该块地砖修好后,我同意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利珍系长兴县雉城街道庆盛君悦华府华盛苑3幢1-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3.31平方米。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长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长兴县齐北社区君悦华府·东盛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庆盛·君悦华府”的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商业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不含电梯、水泵等大能耗设备运行分摊费用),前期物业合同还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标准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长兴县齐北社区君悦华府·东盛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当年应缴费的最后一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总计424元。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门口地砖有色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在其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也来维修过两次,故本院对原告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珍给付原告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084元,违约金424元,合计4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