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爱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爱魁,又名邓四,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身份证号码13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内邱镇东宅阳村**号。199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爱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爱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邓某(已判)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邓爱魁,到河北省内邱县金店镇小垒东村张某乙家中,持木棍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爱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爱魁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邓某(已判)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邓爱魁,到河北省内邱县金店镇小垒东村张某乙家中,持木棍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爱魁与邓某的亲属与张某乙、张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爱魁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邓爱魁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6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爱魁供述,2014年3月7日晚上,他在他哥邓某家吃饭,他和邓某都喝了点酒。晚上7点,邓某让他跟着出去一趟,邓某骑摩托车带他到小垒东村,在小垒东村转了一圈,一人找了一根木棒,他问邓某拿木棒干什么,邓某不让他问,邓某领着他到了一户人家,邓某看了看那家汽车的车牌号说就是这家,因邓某经常在工地上干活,他认为是邓某工地上的事。他和邓某进到那户人家的客厅见有一个老头在沙发上坐着,他们就用木棒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一边喊人一边招架,那个老头推了他一下,他手里的木棒掉了,他去捡木棒时,那家的老娘和儿子从屋里出来和他们打在一起,他们一边打一边退到院里,在院里他们五个人打在了一起,他和那个老头打时,有人朝他腰上、背上打了几下。这时,小垒东村的人就到了现场,他见人多就跑了2、同案犯邓某供述,2014年3月7日19时许,他和他弟弟邓爱魁喝完酒后,和邓爱魁说起年前在河北省内邱县龙海钢厂北门口被一辆冀E×××××捷达汽车超车的事,他说他摸清了开捷达汽车人的住处,让邓爱魁和他一起去收拾那人一顿。后他就戴头盔骑他的白色摩托车载邓爱魁到内邱县小垒东村,在小垒东村路边找了两个木棒,找到冀E×××××捷达车停放的那户人家,他和邓爱魁进到那户人家里屋见有一个老头,老头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就用木棒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喊人,一个老娘和一个年轻男子出来抓打他们,他们一边打一边往院里跑,在院他们五个人打在了一起,他头上被打了个口子,邓爱魁不知什么时候跑了,他被小垒东村村民给堵住了,被人踹了几脚,后有人报了警,警察来到现场,他就去医院看伤了。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陈述,2014年3月7日晚上,张某乙在家里客厅吃饭时,有两个人拿着木棒冲进客厅棒打张某乙,那两个人一人戴头盔,一人戴口罩,张某乙被打倒在地,张某乙就喊人,当时张某乙老伴张某丙在里屋盛饭,张某丙听到喊声从里屋出来,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就去棒张某丙,张某丙头上被棒的流了血,张某乙起来跟那个人打,那两个人往外跑,张某乙儿子张某丁在院里将那两个人拦住,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和那两个人在院里厮打起来。后来他们村里的乡亲来到他们家将那两个人拦住,他们就不打了,他们村的张某甲报了警,那两个人不知什么时候跑了一个。民警来到现场后,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对方那个人送到医院治伤。4、证人张某甲、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晚上,有人在他村张某乙家打架。当时张某乙、张某丙与一个不认识的人都受了伤。后张某甲打电话报了警。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048、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侯恒杰、黄进勇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爱魁到该所投案。7、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具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人邓爱魁与邓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邓爱魁取得了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8、被告人邓爱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爱魁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6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6日减刑释放。9、被告人邓爱魁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均记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爱魁酒后伙同邓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爱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因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邓爱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爱魁在犯故意伤害罪之前还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邓爱魁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爱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邓爱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爱魁与邓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对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使邓爱魁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爱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爱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峰岭审 判 员 刘磊婧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