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孝毅与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毅,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46号原告陈孝毅,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华,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孝毅诉被告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孝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和被告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毅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经营需要,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2%,到期归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各种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第二、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4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完毕之日止。第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华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按照高利率支付了利息40万元,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在本金中扣减。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要求借款,经过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整。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二、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3日到2014年9月3日止。三、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四、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五、乙方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甲方陈孝毅、乙方刘光华”。原、被告均签字。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之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自愿确定该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二、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仅因还款期限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已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已明显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故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自愿结算,对未支付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未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从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原告予以否认,双方未能达成分期支付协议,且该借款已经超过约定偿还期限近一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陈孝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刘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