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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柏留元与柏平、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留元,柏平,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柏留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平,男,汉族。被告张英,女,汉族。原告柏留元与被告柏平、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留元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留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柏平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1月9日,经原告与柏平对账,被告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币61万元,借款用途为放贷。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平辩称,1、原告凭借据要求被告偿还61万元借款无事实根据。2014年5月,原告、我及魏华、吴雪峰决定做二手车金融贷款,中介及个人放贷生意,并租用人民北路118号做门市,决定由我领取大丰众联汽贸公司营业执照,并负责日常收支,现金及记账,但仅形成了合作协议的草稿,未能正式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2014年10月28日,公司最后放出贷款2万元,计放贷额250万元左右。因放贷不严,至原告起诉被告时,仍有13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是166万元)经追讨未能收回。2、我与原告等人合作经营期间,所有的放贷资金及门市租金均由原告所出,为此原告夫妻常发生争吵,且因原告妻子患有鼻癌,随时可能复发,原告迫于家庭社会压力,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召集我和另两名合伙人,共同商量,由我们将以我们各自为出借人的欠条原件收回,另出具欠条给原告,给原告的爱人看看,让她宽心,过几天他会继续追讨欠款。如追讨到欠款,我们也可以直接将欠款的借条原件拿给还款人。在原告要求我出具90多万元欠条时,我曾经表示拒绝,后经魏华劝解,我领走其中部分欠款追讨任务,并出具了61万元的借条,但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确实的借款关系,从我出具的借条上我所加注的内容亦可证实。3、鉴于放贷为四人合作关系,且包括门市租金都是由原告出资,是否放贷,额度多少,利息多少,出借人写谁的名字,均由原告最终拍板,大多数情况下,钱都是由原告直接给借款人,本息都由原告收取,对此我并没有明细账。原告称借给我61万元,涉及金额不小,且有14笔,时间跨度是三个多月,原告提供不了每笔款是如何借给我,借据在哪里的证据。2015年1月9日,我将借据填给原告后,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转来借据原件,而原告为造成对应对账结账的事实,将1月18日涂改8日,违背对账结账的常理。4、合伙放贷系共同的行为,原告诉称为我们向其借款,目的是将可能出现的放贷损失,尽早大数额转嫁给被告承担,但放贷资金由原告所出,四人一起放贷,一起催收,借款、索款均是在原告的指挥,安排督促下进行的,回收款及利息全归原告收取。2015年3月1日,经原告同意,将我收回的14笔借条中所涉朱永明欠款8.5万元以床上用品相抵拖回由原告处理,故原告诉称的借款61万元并非真实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但原告愿意按照借条约定承担25%的损失。综上,借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无还款期限,无利息约定,内容前后矛盾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柏留元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35000元的款项交被告柏平对外放贷,后又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沈建和转入被告柏平银行账户35万元以用于对外放贷。另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柏平交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柏平将上述款项分批借出后,要求各借款人以其为出借人出具了格式借条。被告柏平收到各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后,又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柏留元。2015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柏平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柏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柏留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小写)¥61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放贷。(如收回损失,柏平承担借款总额亏损的25%,总额为166万元)。2015年元月9日.经借人柏平”。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收取原告交付的欠条明细一份,以证实其已将收取的被告柏平为出借人的借条返还给被告柏平,该明细载明:“仲庆友5.35万、10万2份.朱永明10万1份.卞跃兵2万1份.吴祥丰4万1份.朱坚2万1份.唐晓军5万1份.卢日清3.5万1份、4万1份、1.5万1份、3万1份.曹卫东3万1份.朱增华3万1份.胡俊红潘娟3万1份,2015年收到原件,收原件14份。柏平”。其中“元月8日”中“月”与“8”之间有黑色涂改痕迹,原告称该涂改系被告柏平向其交付明细时已存在,由被告柏平自行涂改。被告柏平称,其向原告交付的明细载明的日期为元月18日,“8”之前的“1”由原告涂改,系为造成双方在书写欠条之前已结账的表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收条明细、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柏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被告柏平应否对借条载明的61万元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张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柏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问题,虽原告柏留元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柏平以借条形式出具的书面材料,但根据被告柏平在借条上书写的“如收回损失,柏平承担借款总额亏损的25%,总额为166万元”的内容,及以被告柏平名义对外借出的借款借条从原告柏留元处流转至被告柏平处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柏留元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柏平后,其知晓被告柏平将获得的相应款项对外放贷的事实,亦接收了被告柏平对外放贷后获取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被告柏平陈述的其与原告柏留元之间系合伙放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应予采信。鉴于原告柏留元与被告柏平之间建立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柏平就借条载明61万元及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柏平抗辩,其系与原告及魏华、吴雪峰合计四人建立的对外放贷的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柏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柏留元与被告柏平之间建立的系合伙放贷的关系,但在2015年1月9日被告柏平书写借条时,双方已就合作期间的相关账目进行了清算。基于合伙期间所有对外放贷的资金均由原告柏留元所出,被告柏平并未进行实际出资,但案涉的14份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均为被告柏平等相关事实,被告柏平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柏留元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了原告柏留元对被告柏平所享有的债权人身份,该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柏平之间就合作关系进行清算的凭证。此外,根据被告柏平陈述,其系在2015年1月9日借条出具后收回了由原告出资但债权人为柏平的14份借条原件,并已就部分债权以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应视为被告柏平对上述结算行为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柏平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柏平抗辩该借条系原告为对家庭成员有所交代而要求其出具,仅系其认可领走追款任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柏留元向被告柏平交付的由案外债务人出具的14份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仅为593500元,原告未能就593500元外的款项向被告柏平实际交付或被告柏平在14份债权凭证之外仍享有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93500元外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柏平抗辩14份债权凭证中已有部分债务人以实物形式向原告柏留元进行了清偿,因原告柏留元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柏平抗辩其系四名合伙人之一,仅应承担25%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张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柏留元与被告柏平系合伙经营对外放贷业务的关系,借条亦载明了被告柏平所得款项系用于放贷,并非用于被告柏平与张英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张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平偿还原告柏留元人民币5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柏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645元,合计13545元,由原告柏留元负担366元,由被告柏平负担1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  媚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