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荣香、李忠宝、李庆良、王志辉、李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4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中县。被告李某,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某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22日与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元,月利率9.36‰,约期2009年4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牛心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联保小组成员为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此联保贷款中,被告李某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9.36‰。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将借款交��被告李某,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8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和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9.36‰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20,000元在月利率9.3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王某、李某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