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袁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袁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张海东,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燕,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利宏,男,汉族,1990年8��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海东与被告袁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东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0515元,合计100515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利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袁利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的四倍承担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0515元,合计1005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袁利宏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利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2051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利宏偿还原告张海东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0515元,合计100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利宏负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