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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查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查某与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某乙,孩子出生后几天,被告舍弃原告母子离家出走。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半年后,被告父母带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从某宿舍搬走,原告一直未见孩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将婚生子孙某乙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某乙。2012年6月11日、2013年4月2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未见到孩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权,改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但未提供符合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