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洋与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洋,男,28岁。委托代理人酒信阳。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银奎。委托代理人杨磊。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原告刘洋与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酒信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962409)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阳光城5号院10幢1单元25层2507号房屋。原告依约缴纳房款52648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但直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交房,逾期达135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215.2元。另,物业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计633.8元,否则拒不办理入伙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将该款项予以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15.2元、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63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被告在原告要求下才于2014年3月15日交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2月以前就已经邮寄通知原告交房了,而且小区的大多数业主也在2014年2月份之前履行了房屋的交接。是原告自己拒绝办理交房,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予以确定。就过高的违约金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房屋实际交付时,已经一致确认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此又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所诉称其为被告代缴物业费,不合事实,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缴物业费用,物业费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29624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1单元25层2507号房屋,总房款526488元;2、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向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690.8元。被告提交2014年11月19日的退款确认单、领据、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各一张,退款确认单载明:事由为交房违约金退款,实退金额为1579元,客户确认签字为原告刘洋。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载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一……(复印件显示不清楚),房款总额526488元,违约金额1579元,下方业主签字为原告刘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认可被告实际交房为2014年3月15日。虽然被告交房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但通过被告提交的退款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的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再次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是向案外人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仁魁-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