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玖明、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玖明,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宏,男,任公司西小坪支行副行长。被告李玖明,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男,任公司法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玖明、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侯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玖明、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玖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处西小坪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9.25‰,贷款期限届满后,欠付本息共计236506.6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玖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玖明未答辩。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玖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玖明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违约责任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盂��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对李玖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玖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李玖明、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后,被告李玖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笔贷款共产生孳息36506.6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玖明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李玖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玖明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506.66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盂县焱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玖明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