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仁海与韦存顺、叶定钢、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海,韦存顺,叶定钢,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李仁海,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存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叶定钢,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海诉被告韦存顺、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后追加了叶定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朋、被告叶定钢、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存顺、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韦存顺驾驶皖A5D2**号汽车沿X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存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等多发性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休养。经委托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经查,皖A5D2**号汽车登记为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诉请法院,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98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3100元,误工费45180元,护理费13296.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0826.3元。被告叶定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垫付的916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0元/天;营养费期限以鉴定为准,计71日;误工费期限以鉴定为准,计180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期限以鉴定为准,计71日;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为前提。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于被告叶定钢垫付的费用,同意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韦存顺、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李仁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李善文、胡兴翠、李明月、李佳明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证明被告韦存顺的系肇事车辆驾驶员。4、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8、医疗费发票7张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费用,包括医疗费98626.8元、鉴定费2100元。9、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180元/天。10、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和电动车销售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1、证人胡兴水、胡兴周、胡兴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三四年内一直在通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80元/天。被告叶定钢对原告李仁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原告李仁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对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扶养人是否有其他抚养人,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5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提供挂车的保险信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伤残评定应该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对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落款日期,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10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应该提交维修票据或定损报告。对证据11不认可,三名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证言描述不清、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叶定钢向本院举证如下: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和收条一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李仁海对被告叶定钢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被告叶定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叶定钢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则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仁海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共计98626.8元。证据10中的收据系购买收据而非维修票据,不能反映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1综合审查,该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瓦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具体的劳动时间和工资收入。对被告叶定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定钢垫付了9136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与叶定钢就该垫付款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韦存顺驾驶皖A5D2**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仁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李仁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认韦存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仁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仁海因伤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71天。治疗期间,原告李仁海实际支出医疗费8626.8元,被告叶定钢垫付治疗费91363元。2015年2月17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仁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1-4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1日,护理期71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前,李仁海长期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居住在工地。事故发生时,李仁海父亲李善文65岁,母亲胡兴翠64岁,李善文与胡兴翠共有两个成年子女;李仁海与妻子朱章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明月11岁,李佳明6岁。皖A5D2**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叶定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韦存顺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定钢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系皖A5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被告叶定钢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叶定钢可自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另行起诉。对原告李仁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6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时间71日计算为2130元(71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标准30元/天,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71天计算为2130元(71天×30元/天);4、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休息期18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具体收入,故参照安徽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130.5元/天,计算为23490元(180天×130.5元/天);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71天计算为7206.5元(71天×101.5元/天);6、交通费,参考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居住在工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计算为59613.6元[24839元/年×20年×(1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9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四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由于原告有多名被扶养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计算时间为李善文15年、胡兴翠16年、李明月7年、李佳明12年,各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抚养人,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44.7元[(7981×15+7981/2×1)×(10%+1%+1%)];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11、电动车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确有车辆损失,但原告所提交证据系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500元;12、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为查明伤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720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9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7626.8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共计20241.6元。诉讼费部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仁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241.6元,两项合计140741.6元;二、驳回原告李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李仁海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韦存顺、叶定钢共同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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