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生育儿子闫某甲,2008年生育女儿闫某乙。从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恶化,已不能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抛下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感情,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妻子的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11月7日在东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1月8日(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闫某甲,2008年农历3月20日生育一女闫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闫亚茹,抚养费用自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较长,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闫青云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负抚养费用,有利于子女成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就其分割财产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财产分割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闫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