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仲绍翠与梁加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绍翠,梁加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仲绍翠。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加忠。原告仲绍翠(下称原告)与被告梁加忠(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在原告住处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若干,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人身损害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头部一巴掌。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五莲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处警。2015年8月11日五莲公安局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加忠处以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因觉头痛、头晕、恶心入五莲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头部CT检查确认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712元,并提供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五莲县石场乡卫生院门诊处方笺3张予以证实;2、误工费1139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15日至8月20日共计误工35天,按照农村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共计1139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4、其他损失,因原告被打造成地里的生姜、花生无人打药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五莲县石场乡卫生院门诊处方笺3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时被告先行殴打原告,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五莲县石场乡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均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1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对误工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9元,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到五莲县人民医院及石场乡卫生院检查、输液、取药均需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1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12元*70%=56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加忠赔偿原告仲绍翠各项经济损失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仲绍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