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连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乙。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的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连某乙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女儿连某甲。2013年2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宁阳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5月份被告支付半年(2013年2月21日-8月21日)抚养费后未再支付,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今后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所欠抚养费共计13200元。被告连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原告。2013年2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宁阳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5月份被告支付半年(2013年2月21日-8月21日)抚养费后至今未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所欠抚养费共计13200元,今后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确认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该调解协议系徐某与连某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所欠抚养费共计13200元。二、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