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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加尔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加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加尔,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革吉县,藏族,文盲,牧民,户籍地革吉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革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看守所。普兰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加尔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桑、白玛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加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吉索南(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白加尔打电话叫被告人到塔尔钦,在塔尔钦吉索南告诉其说自己盗窃了钱,藏在转山路上。晚上21时许,被告人白加尔与吉索南就去转山路上找吉索南藏的钱,找到钱后两人拿着钱返回塔尔钦,并在塔尔钦一家招待所里两人一起数了钱共有12000元,吉索南给被告人白加尔3000元,被告人白加尔收受后看到吉索南还有很多钱,就威胁吉索南再要一点钱要不然就去报案,吉索南因害怕就再给被告人白加尔2000元,所得赃款5000元挥霍一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加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加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其已退还犯罪所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吉索南(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白加尔打电话说当背夫赚了很多钱,让被告人白加尔来塔尔钦。当天被告人白加尔乘出租车来到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出租车费500元由吉索南支付。二人一起吃饭时被告人白加尔从吉索南口中得知吉索南从曲古寺内盗窃了大概一万元香火钱,藏在转冈仁波齐山的路上。然后被告人白加尔和吉索南在距塔尔钦5公里的山沟里找到了吉索南藏匿的现金,回到塔尔钦一家招待所里,经清点共计12000元。吉索南主动给被告人白加尔3000元,被告人白加尔收受3000元后看到吉索南还有很多钱,于是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威胁继续向吉索南索要现金,吉索南因担心被告发又给被告人白加尔2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被告人白加尔用于饮食等消费。2015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噶尔县狮泉河镇将被告人白加尔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普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2015年3月20日,该局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吉索南询问时,其交待白加尔对其实施敲诈勒索。次日,侦查人员在噶尔县狮泉河镇格桑路将白加尔抓获,其供认对吉索南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2、同案犯罪嫌疑人吉索南供述,2014年11月6日,其与嘎玛难色扎西在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给转冈仁波齐山的拉萨游客当背夫时,从曲古寺里盗窃了一些香火钱,藏在离塔尔钦5公里处的北侧山沟内。同月8日11时许,其打电话叫来其朋友白加尔,并为白加尔支付了500元出租车费。当晚二人到藏钱处取出现金后回到塔尔钦的一家招待所,经清点共计12000元。其主动给白加尔3000元,白加尔嫌少,并威胁向公安机关告发,其于是又给了白加尔2000元。3、被告人白加尔供述,2014年11月8日11时许,吉索南给其打电话说在塔尔钦当背夫赚了很多钱,让其来塔尔钦给其分钱,当天其乘出租车到塔尔钦,500元车费是吉索南付的。当天二人一起吃饭时其从吉索南口中得知吉索南从曲古寺盗窃了大概一万元香火钱,藏在转冈仁波齐山的路上。然后二人在距塔尔钦约5公里的山沟里找到了吉索南藏的现金,后回到塔尔钦一家招待所,经清点共有12000元。吉索南主动给其3000元,其看到吉索南还有很多钱,于是威胁吉索南说必须再给一些钱,否则就去公安告发,吉索南又给其2000元。其所得赃款5000元在噶尔县用于吃饭、喝茶消费了。4、普兰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3日,在侦查人员主持及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白加尔对本案相关现场进行指认,确认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顺时针转山路上,约距塔尔钦5公里处的北侧山坡处为藏匿赃款地点;确认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一家招待所(无名)为其与犯罪嫌疑人吉索南分赃及其对犯罪嫌疑人吉索南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5、革吉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3日作出的(2013)革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载,被告人白加尔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革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白加尔1990年2月9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加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收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吉索南使用威胁手段勒索钱财,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普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加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加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也已全部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白加尔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加尔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加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索  朗审判员 贡觉卓玛审判员 达拉次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玛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