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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雪宁、白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雪宁,白志华,金伟芬,唐伟锋,韦子勤,肖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商贸城社区中段14号。负责人潘江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嵩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林苡,1981年10月19日,该行职工。被告黄雪宁,1979年8月16日。被告白志华。被告金伟芬。被告唐伟锋。被告金伟芬、唐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子勤。被告肖玉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黄雪宁、白志华、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宾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林苡,被告黄雪宁,金伟芬、被告唐伟锋及代理人韦石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华、肖玉香、韦子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宾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黄雪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黄雪宁放贷。为此,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B:[助]字[邕]行[宾阳]支行(2013)年(020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3-0208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宁发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雪宁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完毕借款合同借款方的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还款断断续续,该笔贷款子2014年2月6日到期,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黄雪宁已连续违约16期,积欠贷款本金284,051.21元,利息43,116.47元,合计327,167.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清偿被告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黄雪宁连续16个月欠款拒不偿还,己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被告白志华与被告黄雪宁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被告白志华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12.3条的约定,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违约后,原告有权向任一保证人、部分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雪宁、白志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051.21元,利息43,116.47元,共计327,167.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曰止);2、判令被告韦子勤、肖月香、金伟芬、唐伟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保证人自愿就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6借款详细信息页面,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证据7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已数次向其进行催收。被告黄雪宁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由于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在短期内偿还全部贷款。被告黄雪宁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伟芬、唐伟锋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不是两被告所贷,该贷款是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欺骗取得��保人的信任为其担保,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行使权利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被告金伟芬、唐伟锋未提交证据。被告白志华、肖玉香、韦子勤未作答辩意见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被告黄雪宁无异议,被告白志华、肖玉香、韦子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被告金伟芬、唐伟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因为肖玉香身份证地址不符,对证据3肖玉香的工作地址和工作单位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身份地址不相符,应以身份证地址为准,原告起诉也认可该地址,还有她的经营业务经营公司月收入46000元,主营业务饮食等都有异议,证据4里面联保协议第一条主合同的名称与贷款主合同的名称不一致,保证人担保的并不是原告所诉请的主债务所以担保人对本案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第一款第一条的编号看不清楚,要求核实证据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是否产生了利息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7金伟芬的催收通知贷款30万已经还清了跟本案无关系,对肖玉香所发出的催收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收到起诉材料的时候才看到催收通知书,对催收通知书不知情,二原告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通知书跟回执都是连在一起的并存在原告手上没有尽到通知贷款人的责任。两份14年1月5号和1月7号的催收通知书没有发函单位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贷款人肖玉香催收,因此不能主张逾期利息,对这个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已经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黄雪宁尚欠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被告白志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肖玉香、韦���勤、金伟芬、唐伟锋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黄雪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黄雪宁放贷。为此,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B:[助]字[邕]行[宾阳]支行(2013)年(020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3-0208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宁发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雪宁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黄雪宁还款断断续续,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黄雪宁尚欠贷款本金284,051.21元,利息43,116.47元,合计327,167.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及履行保证义务清偿被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白志华与被告黄雪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黄雪宁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黄雪宁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尚欠本金284,051.21元,利息43,116.47元,合计327,167.6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黄雪宁与被告白志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白志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黄雪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金伟芬、唐伟锋关于1、该合同是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为借款人担保;2、在主合同B:[助]字[邕]行[宾阳]支行(2013)年(0208)与联保合同中[助]字[邕]行[宾阳]支行(2013)年(0208)的编号不一致,主合同与联保合同没有关联的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雪���恶意串通骗取贷款;2、主合同与联保合同中的编号,除冒号前的“B”外,冒号后的编号一致,不存在差异,两被告均在主合同与联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主合同与联保合同存在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的事实,因此被告金伟芬、唐伟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宁、白志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284,051.21元;二、被告黄雪宁、白志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利息43,116.4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宁、白志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黄雪宁、白志华、肖玉香、韦子勤、金伟芬、唐伟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