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梅与被上诉人吴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梅,吴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华,女,汉族,1965年6月8日生。上诉人刘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9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秀梅以与被上诉人吴秀华达成和解,不再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秀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秀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刘秀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