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茹与被告高永峰、第三人赵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徐艳茹,男,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峰,男,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志民,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微,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瑞,男,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徐艳茹与被告高永峰、第三人赵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高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延,第三人赵志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微、李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2011年4月5日,原告在货场指挥装载钢筋时,由于货场的龙门吊吊车钢丝绳折断,吊装的大量钢筋砸在货车上。由于钢筋非常重,当时将原告震摔到车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住院进行治疗,经过漫长的恢复及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受伤期间,还产生大量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扣除第三人给付的90000.00元,原告仍有各项损失合计82369.2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36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高永峰证言,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本案将第三人已履行的义务已经扣除;3、医疗费票据,金额47863.36元;4、鉴定费票据,金额860.0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即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了赔偿。另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只是负责开车,并不需要下车装卸钢筋,原告自行上车导致摔伤,其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原告此次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不应受理,本案曾以(2013)双桥民初字第384号案件审理此案,但双方未收到处理结果,现在又开始了本案的诉讼,属程序违法。另原告受雇于被告,到第三人货场拉钢筋,第三人的货场有装卸工人,并不用原告下车装卸。原告没有理由自行上车,而从车上摔下受伤是其判断错误自行跳下所致,第三人并没有过错,第三人给付原告90000.00元是出于好心垫付,并不是对原告进行的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并且数额为双方自愿签订,因此,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并不在现场,对于原告如何掉下摔伤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由于第三人对于法律认识不清,并出于人道主义才对原告进行补偿,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不予质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摔伤经过因被告并未在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艳茹为被告高永峰雇佣的货车司机,工作职责是负责运送钢筋。2011年4月5日,原告到第三人经营的货场拉钢筋时,站在车上指挥时,货场的龙门吊车的钢丝绳断裂,吊装的钢筋一头脱落坠地,原告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当时第三人货场为原告提供装卸钢筋工人两名。原告伤后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863.3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赵志民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去甲方(第三人赵志民)已经赔偿乙方(原告徐艳茹)的款项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00.00元。二、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诉讼,且不得就此事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如甲方不按期支付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乙方有权就此事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志民共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9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另查明,第三人赵志民的货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该货场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到的损害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双方并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0.00元。第三人以其没有过错,只因法律意识淡薄及人道主义才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实际赔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约定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是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法定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其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的职责仅为司机,其擅自到车顶进行指挥,超出其职责范围,也超出了雇主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雇主因已经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艳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