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本寿与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寿,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徐本寿,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本寿与被告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怡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寿,被告香怡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王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本寿诉称:徐本寿于2002年6月进入香怡园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香怡公司自2005年5月才开始为徐本寿缴纳社保,徐本寿至今仍在香怡园林处工作。徐本寿自入职以来,一直承担园林洒水车作业,经常需要在双休日、节假日和工作日的早晚加班,但是香怡园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09年因经济技术开发区体制改革,徐本寿的2009年绩效工资至今没有发放。鉴于香怡园林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徐本寿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本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7月至2015年7月双休日、节假日及早晚班加班工资;3、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绩效工资。香怡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徐本寿主张的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照当时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是无法购买的,且现在该社保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徐本寿诉称的双休日、节假日及早晚加班费用无事实依据;三、徐本寿诉称的2009年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徐本寿自2002年6月入职香怡园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5月开始香怡园林公司开始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9月,香怡园林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合肥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合并重组,香怡园林公司开始隶属于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本寿继续在香怡园林公司工作。2011年1月,徐本寿开始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仍然由香怡园林公司为其缴纳。后徐本寿因社保补办、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发放等未能协商一致,徐本寿遂以香怡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徐本寿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本寿主张由香怡园林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项义务系法定责任,徐本寿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一直就职于香怡园林公司,但期间单位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故,香怡园林公司依法应当为徐本寿办理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徐本寿的本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香怡园林公司辩称徐本寿主张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救济权利,及时稳定法律关系,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法律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徐本寿与香怡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就已经终止,其后,徐本寿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15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向香怡园林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本案中,徐本寿主张的加班工资报酬及绩效工资,均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事项,其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2012年1月前提出,徐本寿现主张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徐本寿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徐本寿补缴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徐本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香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