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洪辉林与吴风斌、柯昌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林,吴风斌,柯昌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洪辉林,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被告:吴风斌,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被告:柯昌德,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庆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公司职员。原告洪辉林诉被告吴风斌、柯昌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洪辉林诉讼请求:1、被告吴风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包括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2580元,车辆损失115980元,鉴定费4520元。2、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风斌与被告柯昌德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风斌与柯昌德负担。被告吴风斌未到庭应诉,书面对诉讼请求异议为: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柯昌德未到庭应诉,书面对诉讼请求异议为: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原告的损失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洪辉林,洪辉林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4日,结论书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被告没有得到合理的勘损时间。被告勘损价格101428元,与原告主张的损失115980元存在差异。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与被告协商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换件项目非常多,未扣除换件后的旧件残值,该结论是不可信的。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以佐证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应以被告的定损报告确定的损失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时0分,被告吴风斌驾驶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在G324线781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刘楚钊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洪辉林)发生碰撞,造成刘楚钊、洪辉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楚钊、洪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柯昌德。被告吴风斌持A2驾驶证。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洪辉林。事故发生后,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5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2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600元,有发票为据。原告主张支付停车费2580元,提交的是收据一份为据,该收据由惠东县稔山镇海隆停车场出具。另查,原告方驾驶员刘楚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2号。刘楚钊获得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25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辉林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车辆修复报告,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说细记载损失项目,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违反有关操作规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该结论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风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风斌与柯昌德均未到庭应诉,无法区分两者的关系,没有证据显示柯昌德存在过错行为,故柯昌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确认如下:拖车费凭发票计2600元,车辆损失按鉴定结论书计115980元。停车费2580元有收据证明,予以确认。鉴定费凭发票计4520元。四项费用合计125680元。由于原告起诉请求总额为120500元,且在庭审中不作变更,对该请求数额,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4000元。余款116500元,由被告吴风斌负担,被告永诚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吴风斌与柯昌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000元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洪辉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辉林11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1350),由被告吴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立审 判 员 黄 新 娣人民陪审员 张 而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尧(代)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