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利敬维与利仲舒、利泽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敬维,利某甲,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敬维,无业,户籍地从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利某甲,无业,户籍地从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利某乙,无业,户籍地从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敬维、利某甲、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利敬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利敬维、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利敬维在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内街“相约休闲吧”附近路段,认为被害人谢某丙就是之前与利某甲发生过矛盾的人,于是持菜刀、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丙和在场的被害人谢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丙左肘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丁额部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左手背有锐器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三名被告人的笔录,证人谢某乙、利某丁的证言,证人利某丁辨认被告人利某甲的笔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原审判决另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利某甲、利敬维主动到从化市公安局神岗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共计47000元,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利敬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利敬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某甲、利敬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乙、利敬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于利某甲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利敬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利敬维上诉称:1.其是见到利某甲与人发生斗殴,对方人数众多,遂与利某乙上前制止,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过失误伤被害人;2.其自首并且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的主要伤害不是其造成的;4.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利敬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敬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利敬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利敬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利敬维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利敬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于利某甲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利敬维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其具有犯罪前科,是累犯等情节,对上诉人利敬维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畸重。上诉人利敬维无新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