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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崔国权与钟杰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权,钟杰雄,关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崔国权,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杰雄,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冠明,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崔国权与被告钟杰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关冠明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知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关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熟人,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要一批资金周转,并电话中口头承诺高息支付利息,并补借款手续,原告信以为真,在匆忙之中,没有多想,急忙将钱通过银行转到其账户。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借款手续,但被告找借口不予见面,但态度十分友好。此后根本不提此事,连电话也不接听,并找不着人了。因为本人不慎,对方始终不予办相关手续,后又以沉默的态度置之不理。但钱又实际上汇给了他,这就让对方成就了事实上的不当得利。至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杰雄辩称:一、被告确实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收取了案涉的345万元,但该款项是第三人关冠明委托原告向被告归还的欠款,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借款。原告的儿子崔文瀚与第三人原为生意上的拍档,且崔文瀚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当时原告曾商谈过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崔文瀚生意周转,但由于第三人之前尚欠被告570万元,而且据第三人所说,该570万元借款大部分又转借给了崔文瀚,故被告提出第三人必须先归还欠款,后才能向崔文瀚借款,于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先代其还款,故该款实际上原告是代第三人关冠明偿还的款项。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有不当得利,但根据原告自述,该款项实为借款,故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关冠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2份,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用以证明案涉345万元已经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取该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转账是原告代第三人关冠明偿还拖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三人曾欠被告57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存在某些私人关系,具体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原告受关冠明的委托向被告还款。2、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收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关冠明共向被告借款合计570万元。3、网银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依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向关冠明借出相应款项。4、关冠明、冯小雁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关冠明发放借款,冯小雁作为关冠明妻子在相应借款协议上提供借款担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因原告不是参与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关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4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凭证,在第三人并未出庭且被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不对被告的证据效力进行认证。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345万元。被告持有一份署名为“关冠明”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关冠明于2013年6月23日前向钟杰雄借款人民币总金额57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崔国权向钟杰雄还款300万元整,由崔国权南海农商行划入钟杰雄农行收款账号,剩余270万元关冠明保证于2013年8月24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另外持有署名为“关冠明”、“冯小雁”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取得原告34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是否无合法依据。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声称其系因被告诺以高息,故将345万元作为借款转账给被告,然而被告事后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原、被告双方商议的经过进行详细陈述,而其在诉状中自称被告以电话通话的形式向其借款,在庭审中又称被告是在沙头当面向其借款,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此外,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交往经过、二人的熟悉程度与信赖程度等内容,均不能合理陈述;对于原告为何在没有书面协议或凭证的情况下就将345万元巨款借给被告的问题,原告未能作合理解释。上述款项于2013年6月24日转出,原告至2015年6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相隔近两年,但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追讨或主张权利。最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除了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性存疑。二、被告述称案涉的345万元实为原告代第三人偿还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署名“关冠明”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另外,被告持有的署名“关冠明”的还款保证书明确了原告代其归还了345万元予被告。而从户籍信息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均为九江镇英明村人,二人熟悉且原告代第三人还款的可能性客观存在。综上分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疑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较为合理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性。因此,在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345万元实为借款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的事实进行举证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关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观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