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胡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东。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绍东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9421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94215元,利率按2%计算,借期24个月,约定于当年11月16日前还清本金,如超期执行月利率4%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94215元本金,按月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4215元元及所约定利率的事实。本案处理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215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除利率的约定外均为合同有效,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内容应当共同遵守。关于利率问题,原告请求按超期月利率4%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28%,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期内和超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因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丽明与金学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东归还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4215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713元,由被告陈绍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松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