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金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双轮公司与被告山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江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轮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19.862万元。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0天。约定付款方式是30%预付款,制造完毕发货前需付65%,余5%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正常一年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期发货。被告仅支付了18.87万元货款,无故拖欠应付账款。2015年1月27日双方核实账目形成对账单一份,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20元未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到期的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9920元。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欠款总额9920元计算利息为942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单级双吸离心泵3台及应急柴油机水泵组(配电控箱及水泵附件)1套,合同金额为198620元,并对产品的质量、包装要求、交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权、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生效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企业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山江公司尚欠原告双轮公司货款9920元。3、被告山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山江公司依法成立,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股东基本情况及类型。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董金生系原告双轮公司市场营销部员工,于2014年10月7日与原告双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金生的身份。被告山江公司无答辨意见。被告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江公司因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加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被告的企业对账函,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从质监、工商部门调取,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董金生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印章和董金生的签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董金生的身份证,是公安部门出具,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提供单级双吸离心泵3台及应急柴油机水泵组(配电控箱及水泵附件)1套,合同金额为19862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50天内交货。2、质量执行国家标准。3、确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质量责任保证期为12个月,自交货之日起顺延。4、简单包装,不回收。5、交货地址:被告山江公司工地现场,原告不负责卸货。6、汽运至被告山江公司工地现场,费用由原告负担。7、被告在收到货物7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提出书面异议通知原告,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8、结算方式及期限:异地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或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并按合同规定账号付款,任何情况下不得用现金或转账支票结算,不得将款项汇入本合同以外的银行账户,否则,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3日内预付总货款30%,制造完毕发货前被告付65%,余5%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正常一年后支付。9、货物自交货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1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1、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2、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期交货,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87万元。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0元(发票已开具),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9920元。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欠款总额9920元计算利息为942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提供单级双吸离心泵3台及应急柴油机水泵组(配电控箱及水泵附件)1套,并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