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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36号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金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春辉,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间两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08年8月21日双方会同结算,两被告共计结算原告货款73814元,有被告李春辉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381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李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鞋底,尚欠鞋底款73814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春辉作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辉个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欠款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货款7381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巧威鞋服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