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裴生龙诉高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生龙,高丙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裴生龙,个体户,住克山县。被告高丙新,住址讷河市。原告裴生龙诉被告高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生龙诉称:2012年4月,经王长平介绍,发展村高丙新要赊购化肥,分别在2012年4月29日赊购化肥12300元,2012年5月21日赊购化肥款2793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一次给付,由于其他原因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在2013年5月给付20000元,余下20230元重新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经索要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0230元及利息款24ⅹ1.5分ⅹ20230元=7282.80元,本息合计27,512.8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及还拖欠化肥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出庭证人邹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高丙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高丙新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化肥款,尚欠20,2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重新签订还拖欠化肥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高丙新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将所欠化肥款20,230.00元还清,经双方协商,高丙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最迟在2014年12月还清全部化肥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所要,此款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和签订还拖欠化肥款协议书,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视为违约金。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化肥交付给付被告高丙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化肥款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丙新给付原告裴生龙化肥款人民币20,230.00元、违约金7,282.80元,合计27,51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