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练秀芬、��福耀、卢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秀芳,卢福耀,卢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练秀芳,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福耀,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福伟,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银菊花园102、103、105、106楼2号之一。负责���:李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练秀芳、卢福耀、卢福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育蔓、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秀芳、卢福耀、卢福伟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卢国屏的配偶及子女。2014年12月18日,许士中驾驶粤JSN9**号小客车沿五邑路由东海路往新礼桥方向行驶,当日2时30分许,行驶至新民桥桥面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由卢国屏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卢国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士中驾车往礼乐方向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士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国屏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本次事故造成卢国屏医疗费5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0650元、丧葬费29673元、赔偿金1629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6947元。本次事故造成卢国屏去世,许士中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粤JSN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许士中支付了卢国屏的部分医疗费。现三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三原告保留在另案中对肇事者及车主起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士中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救助基金先予垫付原告损失,再向许士中追偿。二、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我司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补充相应的尸检报告来佐证,我司对于受害人的死因是否由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当户籍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责任比列来划分,以30000元为宜。四、本案原告并没有起诉许士中和车主,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已获得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许士中驾驶粤JSN9**号小客车沿五邑路由东海路往新礼桥方向行驶,当天2时30分许,许士中驾车驶至新民桥桥面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由卢国屏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卢国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士中驾车往礼乐方向逃离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江江(海)公交认[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士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国屏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产生医疗费56530元。卢国屏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右侧颞顶叶、左侧颞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前臂、左膝);3、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5、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6、呼吸衰竭;7、心力衰竭。医嘱建议卢国屏住院期间24小时留一陪人。另查明:粤JSN9**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卢国屏为城镇居民。原告练秀芳是卢国屏的妻子,原告卢福耀、卢福伟是卢国屏的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卢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卢国屏在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共5653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卢国屏住院6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6天=66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卢国屏住院66天,住院期间24小时留一陪人。三原告提交的由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驻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以及由尹喜凤出具的《收据》、《证明》,因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三原告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也没有进行说明,故上述两张《收据》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卢国屏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66天=528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6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三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卢国屏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卢国屏的治疗时间以及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卢国屏死亡时年满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卢国屏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所以,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5年=162993.5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6299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对卢国屏的死因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967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国屏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三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许士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屏��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三原告的请求,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301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合共30157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238446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共6313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1576元(301576元-12000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有主张,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练秀芳、卢福耀、卢福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350元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