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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宏伟,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王志新,男,汉族,50岁,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系个体。原告张宏伟与被告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志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在一周内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该借款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5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张宏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宏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0.015(壹分伍厘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王志新,2013年6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伟与被告王志新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有被告王志新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志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