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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书国与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杨林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国,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杨林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61-1号原告朱书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黄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永,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朱书国与被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杨林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权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