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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顺发、邹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顺发,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林顺发,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执行人邹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宜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邹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勇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林顺发借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申请费5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0075元。申请执行人林顺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常庆审判员  李佑泉审判员  习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