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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永强与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强,李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513号原告:申永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付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申永强与被告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永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强诉称:被告李付军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个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诉原告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申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永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李付军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李付军辩称: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一个借款30000元是事实,被告筹到钱后立即还给原告被告李付军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军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永强借用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借条载明:“今借申永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李付军,2014.10.10号,到2015年5月10号还清。”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付军向原告申永强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永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