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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智勇与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智勇,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县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袁智勇,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袁智勇与被执行人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伊县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智勇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将其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以及所有设备)在2012年10月22日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已将被执行人起诉,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局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而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拍卖或变卖后,需要参与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东代理审判员 拜克塔依代理审判员 吕 清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丽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