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士学、王绍兴等与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张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士学,农民。原告:王绍兴,农民。系王士学之子。原告:王绍艳,农民。系王士学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兴田,男,系该厂厂长。被告:张桂和,农民。被告:王兴田,农民。被告:王桂田,农民。被告:任广军,农民。被告:任广利,农民。被告:刘凤岭,农民。被告:刘凤合,农民。被告:刘爱国,农民。系被告刘凤合之子。被告:赵文地,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玉清,农民。被告:张立军,农民。被告:张秀兰,农民。被告:刘玉堂,农民。系张秀兰长子。被告:刘玉良,同方国芯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系张秀兰次子。被告:刘连永,农民。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与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张桂和、刘凤岭、赵文地、王桂田、张玉清、刘爱国、任广军、王兴田、任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凤合、张立军、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刘连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王兴田,被告张桂和、王兴田、刘凤合、赵文地、刘玉堂、刘玉良、任广利、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田、刘爱国、张玉清、张秀兰、张立军、刘凤岭、刘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从原告王绍兴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2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变更为年息1.5分。后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又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2日分两次,从原告王士学处借款150000元和202000元;2013年6月10日,又从王绍艳处借款20000元,此三笔借款当时约定利息均为年息1.5分。综上,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共从三原告处借款572000元。现因造纸厂已经停产,三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均无果。而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凤合、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均为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股东,被告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系该纸厂股东刘志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给付三原告借款572000元及利息。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凤合、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四份、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2、玉田县工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玉田县盛达造纸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间为1997年10月28日,投资额为20万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王兴田。股东有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刘志田、赵文地、张玉清。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辩称,欠款属实,他对起诉内容没有意见。被告王兴田辩称,欠款属实,他对起诉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张桂和辩称,厂子是欠三原告的钱,他对起诉内容没有意见。被告赵文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他没有意见。被告任广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任广利辩称,他没有意见。被告刘玉堂辩称,他不继承其父刘志田的遗产,也不偿还其父的债务。被告刘玉良辩称,其父刘志田于2013年4月3日去世,他不继承其父的遗产,也不偿还其父的债务。被告刘凤合辩称,1998年玉田县盛达造纸厂成立时他是股东,并参与经营和管理工作。后来该厂整改,股东张桂和当厂长之后,他就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刘爱国。虽然转让时没有写书面协议,但他退股后从未参加过一次该厂的股东会议,也未参与该厂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分取过一次红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他目前不是纸厂的股东,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被告张玉清、王桂田、张秀兰、刘爱国、刘连永、张立军、刘凤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玉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火化证一份,证明其父刘志田于2013年4月3日病逝。被告王兴田、张桂和、刘凤合、赵文地、刘玉堂、任广利、任广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玉田县盛达造纸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兴田,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2、股东股金登记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股东的总出资额为588万元,总份额为19.60;其中王兴田出资6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2%;张桂和出资45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5%;刘凤岭出资6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2%;刘凤和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张玉清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任广军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任广利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王桂田出资4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6%;刘志田出资1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0.6%;赵文地出资4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6%;刘爱国出资12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4%;刘连永出资51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7%;张立军出资1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0.6%。3、(2014)玉民初字第163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连永目前为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股东。4、2014年3月6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原法人为王兴田,2011年之后,实际由张桂和担任厂长,纸厂是合伙企业1997年建厂的原始股东有张桂和、王兴田、刘凤岭、刘凤合、任广军、任广利、王桂田、刘志田、赵文地、张玉清、王建忠、王建富、王建强。当时每股股金为6万元,2011年合伙人王建忠、王建富、王建强退出股份,吸收刘爱国、张东立、张立军为新股东。刘爱国被吸收入股后一直参与纸厂经营,刘凤合没有直接参与。2013年4月张东立将股份转给刘连永。后来刘志田死亡,但是始终未退出股份,该股份继承人为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被调查人张桂和、王兴田、刘凤岭、刘凤合、张玉臣(系张玉清之弟)、任广利、王桂田、赵文地、刘连永、刘玉堂、刘玉良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5、2014年3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刘爱国系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股东,于2011年入股,父亲刘凤合将其股份转让给他,纸厂总共有19.6股,他目前在纸厂占5股。6、2014年3月7日对任广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任广军系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的股东。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各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桂和、王兴田、刘玉堂均认为工商登记的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凤合认为自己已不是纸厂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刘爱国,已没有他的名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文地、刘玉良、任广军、任广利均不清楚工商登记的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始建于1997年10月,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最初合伙人有王兴田、张桂和、刘凤合、刘凤岭、赵文地、张玉清、刘志田(已故)、任广利、任广军、王桂田、王建忠、王建富、王建强。2011年合伙人王建忠、王建富、王建强自愿退股,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吸收张东立、张立军、刘爱国为新股东。厂长由王兴田实际变更为张桂和,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原股东刘凤合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子刘爱国,股份转让后刘凤合虽与刘爱国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但始终未参与纸厂的经营管理和盈亏分配。玉田县盛达造纸厂重组后的股东每股股金由最初的6万元变为30万元。其中王兴田出资6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2%;张桂和出资45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5%;刘凤岭出资6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2%;刘爱国出资15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5%;张玉清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任广军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任广利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王桂田出资4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6%;刘志田出资1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0.6%;赵文地出资4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6%;张东立出资51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1.7%;张立军出资18万元,占总出资份额的0.6%。以上股东的总出资额为588万元,总份额为19.60。2012年以来,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经营状况不佳,2013年4月,股东张东立将其在纸厂1.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连永。同年4月3日原股东刘志田病逝,被告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作为刘志田的法定继承人,未退出刘志田在纸厂的股份。2011年4月18日,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从原告王绍兴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2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变更为年息1.5分。后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又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2日分两次,从原告王士学处借款150000元和202000元;2013年6月10日,又从王绍艳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三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年息为一分五厘,并按年支付。当日该纸厂会计赵彩虹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印章。现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已停产,所欠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向原告王绍兴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利息均按年息15%计算,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向原告王士学借款352000元,向原告王绍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及刘志田的法定继承人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均系该纸厂股东,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以该造纸厂的财产予以清偿,清偿不足部分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凤合于2011年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子刘爱国之后未参与纸厂的经营管理和盈亏分配,应认定被告刘凤合已退出玉田县盛达造纸厂的股份,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孟宪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支持。被告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爱国、张玉清、张秀兰、张立军、刘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五十条第一款“合伙人死亡或者是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资格。”、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原告王绍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原告王士学借款3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原告王绍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士学、王绍兴、王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540元,由被告玉田县盛达造纸厂负担,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和、王兴田、王桂田、任广军、任广利、刘凤岭、刘爱国、赵文地、张玉清、张立军、刘连永、张秀兰、刘玉堂、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