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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与高恢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高恢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20层F10、F11室。负责人陈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宇,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恢智,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恢智于2013年11月2日以后进入黄龙县进行工程施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租房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且有十多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没见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黄龙县石堡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草率作出,不足为信。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在陕西省黄龙县经常居住的事实,本案应由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恢智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山阳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黄龙县石堡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陕西省黄龙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陕西省黄龙县。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陕西省黄龙县经常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高恢智经常居住地法院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纠纷因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工程施工地、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陕西省黄龙县,本案与陕西省黄龙县的联系更为紧密,因此,由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查明案情和妥善处理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本案由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