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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戈建与被告董天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戈建。被告董天龙。委托代理人马新娜。原告戈建诉被告董天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建、被告董天龙委托代理人马新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建诉称:2014年3月至7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驾驶工作,欠原告工资15403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5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天龙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开挖机属实,双方约定需工作一年,如不满一年没有年终奖。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原告500元,同年11月又给付2000元。另原告仅工作了四个月零十天,后因故双方协议将一年期限改成至2014年8月31日止。7月上旬,被告要求原告到另一工地工作,原告不同意前去,被告无奈同意,后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打条时误把年终奖打入欠条,原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扣除年终奖10833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10天),被告现仅欠原告206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董天龙雇佣原告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月,具体包括每月生活保障费1500元,五险800元、人身意外险200元、年终奖2500元,聘用时间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403元,双方约定被告于中秋节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同时在欠条上注明“如有账不对二人对下账”。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戈建为被告董天龙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确认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25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90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年终奖1083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作不满一年不给付该款,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戈建给付劳务费12903元。二、驳回原告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戈建负担22.50元,被告董天龙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