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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相民滥发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相民,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2月6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崔占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住房西侧林地内的杨树办理了100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7月,张某某将自己住房西侧及北侧的杨树卖给被告人李相民1000株,并告知李相民自己只办了100株的采伐许可证,允许李相民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林木,承诺自己去补办其他林木的采伐手续。李相民在明知张某某办理了10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家住房西侧及北侧的杨树采伐了1000株,后又向张某某索要248株杨树,并采伐。李相民共计采伐张某某家杨树1248株,经奈曼旗林业局工程师到现场测算,林木蓄积62.5248立方米,故李相民、张某某共同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7.6248立方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盖房,在位于自己住房西侧及北侧林地内办理了50株林木蓄积为4.7立方米的杨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张某某采伐614株,林木蓄积为44.0852立方米,又在位于自己住房东1华里处自己的林地内采伐杨树49株,林木蓄积为2.9596立方米。除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4.7立方米外,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42.3448立方米。2014年7月,李相民在买张某某林木时商定采伐后由张某某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后李相民在张某某住房东1华里处林地内采伐杨树162株,林木蓄积11.6316立方米;张某某住房南1华里处林地内采伐杨树226株,林木蓄积为13.6504立方米。张某某、李相民共同滥伐林木蓄积25.28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其住房西侧、东侧林地内,多次采伐至2013年5月共计滥伐林木1089株,其中270株张某甲赠送给东某某、张某乙、林某某(三人已行政处罚),并约定他们自己办理采伐证。张某甲滥伐林木819株,林木蓄积为31.879立方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贾某某在其住房南150米处水沟上林地及水沟东侧林地内无证采伐自家杨树191株,林木蓄积为21.5448立方米。2014年7月,李相民经贾某某允许,在贾某某住房东侧林地内无证采伐贾某某的杨树28株,李相民、贾某某共同滥伐林木蓄积为2.3604立方米。原审采纳的证据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林木蓄积测算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奈曼旗林业局的证明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相民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共计166.1491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为125.2516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我81.3506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为44.9466立方米,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某某、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二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李相民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量刑过重,其具有立功及悔罪表现,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张某某为其住房西侧林地内的杨树办理了100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7月,张某某将自己住房西侧及北侧的杨树卖给上诉人李相民1000株,并告知李相民自己只办了100株的采伐许可证,允许李相民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林木,承诺自己去补办其他林木的采伐手续。李相民在明知张某某办理了10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家住房西侧及北侧的杨树采伐了1000株,后又向张某某索要248株杨树,并采伐。李相民共计采伐张某某家杨树1248株,经奈曼旗林业局工程师到现场测算,林木蓄积62.5248立方米,因张某某办理了100株林木蓄积为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故李相民、张某某共同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7.6248立方米。2014年7月,上诉人贾某某将自己住房北侧的一垄杨树卖给李相民,由贾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相民在明知贾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贾某某住房北侧一垄杨树采伐349株,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林木蓄积为57.4454立方米,故李相民、贾某某共同滥伐林木57.4454立方米。2013年4月,张某某因盖房,在位于自己住房西侧及北侧林地内办理了50株林木蓄积为4.7立方米的杨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张某某采伐614株,林木蓄积为44.0852立方米,又在位于自己住房东1华里处自己的林地内采伐杨树49株,林木蓄积为2.9596立方米。除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4.7立方米外,张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42.3448立方米。2014年7月,李相民在买张某某林木时商定采伐后由张某某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后李相民在张某某住房东1华里处林地内采伐杨树162株,林木蓄积11.6316立方米;张某某住房南1华里处林地内采伐杨树226株,林木蓄积为13.6504立方米。张某某、李相民共同滥伐林木蓄积25.282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其住房西侧、东侧林地内,多次采伐至2013年5月共计滥伐林木1089株,其中270株被告人张某甲赠送给其妹夫东某某、儿子张某乙、小舅子林某某(三人已行政处罚),并约定他们自己办理采伐证。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819株,林木蓄积为31.879立方米。2014年7月,李相民在购买张某甲的林木时明知张某甲只办理了100株林木蓄积为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张某甲位于其住房东侧、西侧林地内采伐杨树282株,李相民与张某甲共同滥伐林木182株,林木蓄积为13.0676立方米。2014年7月李相民购买张某乙位于其住房东河沟东侧林地内杨树时,明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123株,林木蓄积为10.3689立方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贾某某在其住房南150米处水沟上林地及水沟东侧林地内无证采伐自家杨树191株,林木蓄积为21.5448立方米。2014年7月,被李相民经贾某某允许,在贾某某住房东侧林地内无证采伐贾某某的杨树28株,被告人李相民、贾某某共同滥伐林木蓄积为2.360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侦查破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李相民于2014年1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抓获的经过。3、证人肖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联系李相民及买卖树木的过程。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张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过程。5、林木蓄积测算,证实李相民滥伐林木林木蓄积为166.1491立方米;张某某滥伐林木林木蓄积为125.2516立方米;贾某某滥伐林木林木蓄积为81.3506立方米;张某甲滥伐林木林木蓄积为44.9466立方米。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林业公安局在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的经过。7、奈曼旗林业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贾某某、张某甲办过少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8、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张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相民明知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共计166.1491立方米,数额巨大;张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为125.2516立方米,数额巨大;贾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我81.3506立方米,数额巨大;张某甲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为44.9466立方米,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李相民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张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鉴于李相民的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贾某某的立功、悔罪表现,对二已减轻处罚,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李相民、张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赵百灵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