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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德平与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平,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乔德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1-1-1706室。法定代表人安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丙然,该公司经理。原告乔德平诉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德平诉称,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敬业公司)在给山水丽庭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知何故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小区门口张贴对业主停止服务的通告,但是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的物业费经多方协调,没有得到任何结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期间物业费99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收购了原法定代表人为蔡可敬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远景公司,但蔡可敬未按照约定移交公司的账簿、资料、台账等,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在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份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蔡可敬在10日内移交所有资料。因为蔡可敬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原敬业公司所持有的资料、台账,无法确认原告收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橙黄时代小区又名徐州市山水丽庭小区。2014年1月29日,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王文涵将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诉至本院,请求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移交元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所有财务账目。2015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涵移交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前的账簿、报表、财务凭证。2015年7月28日,原告乔德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乔德平提交加盖有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敬业物业管理收据》及《公告》各1份,《敬业物业管理收据》内容为:“2013年5月12日,交款单位2-1-702,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326元,收款事由:2013年5月-2014年5月”,《公告》内容为:“山水丽庭F2业主您好,由于电梯的问题,业主不愿缴纳维修费,部分业主不愿意交物业费,造成物业无法正常运行,同此,我公司报请主管部门,同业主代表协商决定从即日起对F2楼停止物业服务,请广大业主积极缴纳电费,以免影响生活。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敬业物业管理收据》未注明原告乔德平姓名、房屋建筑面积及收费单价,原告乔德平还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王文涵在(2014)泉商初字第1316号案件中提交的“所有小区资产明细表”包括徐州市橙黄时代小区。关于《敬业物业管理收据》上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问题,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印章原件在蔡可敬处,现其下落不明。同时,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印章比对材料。本院认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完物业服务费用后,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乔德平提交的《敬业物业管理收据》中载明收取的物业费期间虽系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但根据正常的交费习惯,应系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乔德平物业服务费后于2013年8月30日单方停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承继主体,对于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负有退还义务。根据原告乔德平提交的《敬业物业管理收据》中载明的金额计算,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乔德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4元。因为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乔德平要求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德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8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为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