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365祝小军与余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军,余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祝小军,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象静,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祝小军诉被告余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香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军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余象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其口头承诺10日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象静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象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余象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祝小军人民币贰万元整(石料全部拉完)归还以一天20车,(如石料不卖给余象静就不承认这个欠条),15、5、18日,余象静”,借条内容及日期均为原告书写,被告余象静在借条尾部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称之前与被告在同一公司打工,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刘永乐石料厂购买石料,原告作为中间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告购买石料的货款和原告直接结算,原告扣取差价后将余下货款支付刘永乐,2015年因购货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石料全部拉完)归还、(如石料不卖给余象静就不承认这个欠条)”均是应被告要求所写,因被告是外地人,其害怕刘永乐不出卖石料给他,故要求原告在借条中载明上述内容,被告的意思是待拉完石料赚到钱后还款;借条中载明的“以一天20车”是应案外人刘永乐要求在被告签完字后原告后补的内容,因为刘永乐要求原告一天走20车的石料,于是原告就将该压力转给了被告,但该走货压力与借款无关。同日原告从其账户取款20000元后交给被告余象静。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查询表一份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查询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借条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该款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象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小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象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